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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被抢注了怎么办?

发布时间:2020-03-24   作者:南京一元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在国家积极倡导“国家品牌计划”的大背景下,市场经营者及消费者的品牌意识也日益增强。品牌对于企业来说,不仅仅是一个具有辨识度的标志,更是承载企业商誉的无形资产。可能在每个经营者的心中都有一个“小目标”,就是创造一个像“”这样的有名气,有价值,有影响力的品牌。然而,理想很丰满,现实很骨感。商标被抢注了怎么办?

 

面对这样的局面,莫慌!《商标法》已经做出了相对充分的规定,从多个角度,多个层面为商标的在先使用人提供保护。南京商标注册

 

Q1:被抢注之后还能不能再继续使用呢?

《商标法》第59条说:“能用!”如果在被“抢注”之前就已经在先使用该商标,或者是与之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那么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并不构成侵权。就像前阵子被抢注的“敬汉卿”商标,即使不无效也未转让该商标,敬汉卿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也不构成侵权。当然,如果想发展自己的品牌,对“抢注”的商标采取无效等程序仍是必要措施。

 

Q2:如果想要无效掉对方“抢注”的商标,怎么办?

若有特定关系,《商标法》第15条来解决。只要商标的在先使用人能够证明其与抢注人具有特定关系(包括代理商、经销商、在职或者已经离职的高管、工作人员、加工商、投资者等关系),均能够依据该条获得相应的保护。证明材料包括但不限于代理协议、营销协议、劳动合同、广告合同、往来信函等。鉴于这种有特定关系的抢注人恶意非常明显,因此对于商标使用的举证责任要求非常低,所以特定关系的抢注可优先选用该条款。

若在先使用的商标已经达到驰名程度,则适用《商标法》13.2条。适用该条款所需的证据参考认定驰名商标的证据标准,举证责任非常大;且证据中显示的商品/服务必须与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服务相同或者类似。当然在现实中,商标已经达到驰名但还未注册的情形也是比较少见的。

若既无特定关系,又未达到驰名程度,则可适用《商标法》第32条。类似抢注的是名人姓名、公司字号等,可以适用该条款前半段主张损害了在先权利;而如果抢注的是“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则适用后半段。后半段中“有一定影响”的举证责任介于第15条和第13.2条之间。在先商标的使用人需要提供数量相对较多、覆盖地域范围较广的商标使用证据以证明其知名度及影响力,最好是能够针对性的证明商标的使用和宣传已经及于抢注人所在的地区。南京商标注册

 

Q3:如果对方是“商标贩子”,囤积了大量的商标,怎么办?

“商标贩子”往往会注册多个公司主体用来申请注册数百甚至上千枚商标,有的还会与一些代理机构串通,大量囤积商标并加以售卖。本就有限的商标资源被恶意抢占,加上商标法并没有规制该情形的法条,故早期在实践中适用第44.1条“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来加以规制。随着北京高院新出台的《审理指南》对第4条具体适用情形的明确,在无效宣告等程序中,该条款也将成为打击“商标贩子”抢注囤积的一大利器。适用该条主要是从商标抢注人的角度出发,通过检索、调查等方式,对其注册商标时具有的恶意--“注册商标超出正常的使用范围”、“售卖商标”等加以证明。而之前适用的第44.1则要回归其立法本意,主要规制在申请材料上“以欺骗手段”获得注册的情形。

 

不仅如此,将于111日起施行的《商标法》修订案中对第四条进行了修改,加入了“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将第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商标代理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本法第四条、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不得接受其委托”;此外,商标局亦有单独适用第7条(诚实信用原则条款)对明显是抢注的“天猫”商标予以驳回的案例。由此,对于“恶意抢注”行为的规制力度之大可见一斑。

 

综上,《商标法》从多个维度对商标“抢注”予以规制,根据不同的情形和所掌握的证据情况,可以选择相应条款进行无效程序。当然,在此之前自己的商标一定要记得申请南京商标注册